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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現使用之未登記農田水利用地,其產權屬於國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可由水利會繼續使用,但不得主張占有時效,要求取得所有權,敬請轉省市政府及各地區農田水利會查照。

發布日期:2008-04-29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 函釋類別:
    管理類
  • 發文字號:
    台財產一字第78008467號函
  • 發文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一、查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曾於77年5月16日主張民國34年10月25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台南縣新營市許丑段53-6號未登記之水路土地,取得時效,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經本局提出異議後,台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裁定駁回該會之申請,該會不服調處結果乃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察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78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並無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言及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等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關於農田水利會使用未登記之農田水利用地不得作為和平占有之標的,其理由分析如下: (一)依據憲法第143條第1項、土地法第10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精神,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除經私人或各級政府依法取得之土地外,均屬國有,故未登記土地,依法屬於國有,任何其他公私法人、私人或各級政府,均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已明確說明農田水利會可繼續使用國有未登記水利用地,係基於法律授予同意而取得使用權,並不適用民法占有之規定。 (三)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故未登記之水利用地,僅係依法免予編號土地,但其產權仍屬國有,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指他人應登記而未登記之土地有別,自不容許以和平占有為理由而取得所有權。 (四)依水利法第1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為政府視需要並推行農田灌溉事業而核准設立之公法人。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同通則第24條復明定政府補助收入為其經費來源之一,均足以顯示農田水利會的特殊性質,與一般民間機構或自然人並不相同,自不得主張以和平占有國有未登記地申請取得所有權。 (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堅持農田水利會係「占有」未登記之水圳用地,將難免涉及竊佔國有財產之罪嫌而須負刑責。 三、嘉南農田水利會照視法律規定及其機構之特殊性質,率爾興訟主張時效占有國有未登記地,不但誤導民眾群起效尤,亦有損政府機關之形象,實不足採。 四、本案據本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側面瞭解,臺灣省部份地區之農田水利會亦準備以前開嘉南農田水利會訴訟案為例,全面爭取圳路用地所有權,影響深遠,敬請加強督導溝通,以杜紛爭。
最後更新日期: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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