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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處函詢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出租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領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所稱出租之公有耕地,其「耕地」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發布日期:2008-02-04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 函釋類別:
    財務類
  • 發文字號:
    台(87)內地字第8705619號
  • 發文機關:
    內政部
一、復 貴處87年4月30日87水地字第A871700094號函。 二、查「……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收回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於該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中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其定義,宜參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及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者,包括漁牧。』之規定,以使用他人『農地』 從事漁牧生產者,亦屬之。而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農地』之界定,就現行土地使用之管制言,係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地目之編定已失其區分、管制土地使用之原意,不足以引為認定是否為『農 地』之標準。…」「二、……『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76條、第77條及第78條所謂之耕地,應以已按耕地放租之土地為範圍而不宜僅以田、旱地目土地為限。從而田旱地目之出租耕地及其他地目而按耕地放租者,於政府徵收或撥用時均宜按規定予以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非屬田、旱地目之土地,亦未訂定地租約者,應不在補償之例。』是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應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補償承租人,當視所涉土地是否屬耕地租用而定。」分別為行政院72年4月22日台(72)財字7155號及72年10月29日台(72)財字第21494號函所明示,又本部76年2月11日台(76六)內地字第476263號函規定,關於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成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執,事屬私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案租約是否屬耕地租賃性質,宜由 貴處本於租約當事人之一方,依上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依法自行認定並主張。 三、檢附行政院72年4月22日台(72)財字7155號、72年10月29日台(72二)財字第21494號、及本部76年2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476263號函各乙份供參。
最後更新日期:201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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