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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省議員鏡淳質詢「農田水利會占用民地使用,長年未付租金,實有不公」事關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之解釋疑義案,提供意見如說明二,復請查照。

發布日期:2008-02-05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 函釋類別:
    財務類
  • 發文字號:
    81農林字第1167064A號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復貴府81年12月8日81府建水字第179107號函。 二、本會意見如下: (一)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行政院60年10月13日台六十內字第10354號函(如貴府來函說明三)至為清楚,就法律基礎而言,應無問題。 (二)早期人民樂於提供土地作圳路使用,有其歷史及社會背景,大多屬於受益地區會員間自行使用之田間中小給水路用地,以提供土地來爭取優先施工,另一方面亦減輕會員負擔工程費,此外,將來廢棄不使用時,尚可歸還土地所有權人;現有道路建設方面亦有類似情形。 (三)茲就逐步改進暨解決問題,本會建議可依下列原則研究處理: 1.水利會於辦理水利設施更新改善時,將幹支線部分視為公共設施,予以列入工程費徵購,但必須先行查明所有者對象,其無主者似可不予考慮。至於田間水路部分皆由會員本身使用,不宜收購。 2.辦理農地重劃時,依重劃有關規定解決重劃區內之水路用地。 3.若必須價購幹支線時,應由水利會以資產處理所得之款逐年辦理,需視水利會之財務 狀況實施或先予以租用。否則,應由會員共同出資價購。 4.由政府編列經費全面徵購幹支線所需總經費甚巨,且涉及財產登記問題,而目前農田水利會組織型態屬於農民團體,並非政府機構,如全部由政府出資購地而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處理方式,尚不合時宜。
最後更新日期: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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