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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議會邱議員鏡淳質詢有關「農田水利會占用民地使用,長年未付租金,實有不公」案,事關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之解釋疑義,謹請 核示。

發布日期:2008-02-05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 函釋類別:
    財務類
  • 發文字號:
    81府建水字第179107號
  • 發文機關:
    內政部
一、依台灣省議會第9屆第6次大會建設質詢邱省議員鏡淳質詢問題辦理。 二、依上開說明第一點邱省議員鏡淳質詢略以,為保障水利會照舊使用土地之所有會員之權益,當予以承購或承租。查全省各農田水利會無償使用私有地,供作水利灌溉設施之私有土地,面積達4077.87公頃,其價購金額龐大,非政府於一時之間可得籌措,為漸次解決,本府建設廳水利局前曾以80年10月11日80水政字第6103號函各水利會於辦理水利設施更新改善時,對原照舊使用之私有圳路,應一併予以價購。 三、有關辦理承租一節,依行政院60年10月13日台60內字第10354號函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所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早經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仍應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 四、台灣早期農業社會中,水係重要資源,多樂於提供土地作為圳路使用,以得取水灌溉,由於經濟快速發展,土地價格今非昔比,對該等數十年來無償提供水路地使用之農民之權益,確有不平之處,況且解嚴後,人民之權益意識日漸高漲,長期以法令強制渠等無償提供業漸不為人民接受,爰,上開解釋確有重行考量之必要,因涉中央法規之解釋,敬請釋示。
最後更新日期: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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