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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照舊使用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私有土地處理方式,請查照。

發布日期:2008-04-29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 函釋類別:
    管理類
  • 發文字號:
    經(89)水利農字第A891800499號函
  • 發文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
按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使用私有地,自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爰縣市政府辦理區域排水維護或改善工程使用水利會土地,亦應予以辦理徵收或價購,以維水利會權益及永續經營;上開依法應徵收之水利會土地,如經查明為代辦政府各項工程所徵收而登記水利會名義之土地,自不再辦理徵收補償,以免造成二度徵收。
最後更新日期:201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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