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使用私有地,自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爰縣市政府辦理區域排水維護或改善工程使用水利會土地,亦應予以辦理徵收或價購,以維水利會權益及永續經營;上開依法應徵收之水利會土地,如經查明為代辦政府各項工程所徵收而登記水利會名義之土地,自不再辦理徵收補償,以免造成二度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