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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政風人員因案情需要到庭陳述移送案件相關事實經過釋義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

發布日期:2008-09-26 發布單位:綜合企劃組
  • 函釋類別:
    輔導類
  • 發文字號:
    法86政字第004978號
  • 發文機關:
    法務部
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85年12月24日財政處字第2573號函辦理。 二、所謂證人乃為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所指定,就其所曾見聞之事實,據實陳述之第三人。本案政風機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為告發,其承辦人或主管僅為經手承辦案件之人,與上述曾見聞事實之證人,不盡相符。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九號解釋認為,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認為有命其作證之必要時,為達發現真實之目的,得依證人之規定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拘提之。 三、檢察官於偵查時,應需要而提示卷證予犯罪嫌疑人命其辨認或答辯,乃實施調查證據之程序,並非涉及洩密。 四、本部已於本(86)年2月5日以法86檢決字第03727號函示各檢察機關,檢察官偵辦案件,因案情需要有傳喚(或通知)政風機構人員到庭陳述所移送案件相關事經過之必要時,宜尊重政風人員之工作立場,避免有情緒性之言行,以維護「檢察、調查、政風」肅貪工作鐵三角整體團隊之和諧與聯繫。
最後更新日期:201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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