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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函釋所得稅法第89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其認定原則如說明二,請查照。

發布日期:2008-09-26 發布單位:綜合企劃組
  • 函釋類別:
    總務類
  • 發文字號:
    經(88)水利秘字第A880800427號
  • 發文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
一、依據經濟部88年7月15日經(88)總字第88019817號函及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辦理。 二、現行所得稅法第89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三、檢附財政部原函影本一份。
最後更新日期:201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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