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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各機關財務收支處理,特重申公款收支有關規定,務請切實執行,並轉知所屬照辦。
發布日期:2008-10-03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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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類別:
總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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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70)府主二字第13090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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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一、查公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人之預付,不得簽發」,會計法第101條規定:「會計憑證關係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各機關會計制度亦均有此項之規定。依照以上規定,各機關核蓋支票或付款憑單印鑑人員(機關首長或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主辦出納(財務)人員等),於核蓋印鑑時務必逐一審核支票是否依據支出傳票,及付款憑單是否根據原始憑證簽發暨受款人是否為,政府之債權人,又各機關公庫存款月份核帳清單,應由代庫之銀行於次月5日前填製存款對帳單送各機關有關部門簽收核對,如有差額應由主辦出納(財務)部門提出解釋,並編製差額解釋表送由主辦主計人員,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於對帳單上核蓋原印鑑印章後送還代庫之銀行,前經本府42年府主、財二字第47014號令,43年府主二字第95095號令98147號令及本府主計處44年計二字第17127號令(分別刊登本府公報42年夏字44期、43年冬字3期、21期及44年冬字42期)規定在案。 二、茲為加強各機關公款收支之處理,特重申上項規定並請切實注意左列事項: (一)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支出傳票或付款憑單,主辦出納(財務)人員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人,非根據合法之支出傳票不得核蓋支票印鑑,至付款憑單之簽證,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亦應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親自簽章,以發揮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人員及主辦出納(財務)人員三者核簽支票或付款憑單之相互制衡功能,至其印鑑應妥慎保管。 (二)各機關會計人員應切實依據內部審核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帳務及現金出納之查核,經常核對存款,並由機關首長指派妥員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抽查。 (三)各機關主辦出納(財務)人員於每日收付完畢,編製現金(銀行存款)結存日報表,送主計部門核對,如與帳上結存不符,應查明原因即時依法處理。 (四)各機關之歲入歲出,應依預算法規定編入預算。 (五)各機關公款收支,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規定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