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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水利會會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應備書件及核發權責單位疑義案,復查照。
發布日期:2008-01-28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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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類別:
財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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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85建水字第030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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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一、依台中縣政府84年12月20日84府工都字第311402號函辦理。 二、查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農田水利會會有不動產,應依事業目的使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即會有事業用水利地如已不作水利使用,應由各水利會先行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報經縣市政府核准報廢後,方得依上開財產有效處理要點辦理處分。至會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係為使各水利會分割處分土地有更明確之依據,請各縣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比照公有畸零地核發標準審核水利會會有畸零地。故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接地所有權人,申請水利會會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之土地,雖應屬已報廢土地,但「廢水路證明」與「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二者性質不同,申請「水利會會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應無檢附「廢水路證明」之絕對必要。 三、另「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之核發單位,究應為何?係屬各縣市政府執行是項業務之劃分職掌及權責單位問題,請自行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