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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院院43年台內7805號令中第10點、第11點對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經依法終止租約後,如出租人無自耕能力,應將耕地另行出租之釋示案,已奉行政73.8.15台內13600號函示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照辦。

發布日期:2008-01-31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 函釋類別:
    財務類
  •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253424號函
  • 發文機關:
    內政部
一、依據行政院73.8.15台內13600號函辦理,兼復台灣省政府78.5.8府地六字第147526號函,並請參考本部73.7.4台內地字第235867號函。 二、為適應當前之社會、經濟結構及配合現有農業政策,凡訂有三七五之租佃土地,經依法終止租約者,出租人於收回耕地後,自可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決定其為自耕、委託經營、委託代耕、或另行出租、出售;主管機關無須再強令其另行出租。 三、請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配合前開院令釋示之變更,修訂租約登記辦法有關規定。 四、檢送行政院73..6.15台內第13600號函影本乙份。 五、副本抄送農業發展委員會、法務部、經濟部、台灣省農林廳。(以上均含附件)
最後更新日期: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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