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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局函詢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範圍是否同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範圍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發布日期:2008-01-31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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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類別:
財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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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78地三字第63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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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一、復貴局78年9月1日78水政字第44008號函。 二、查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為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依照內政部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示,前開法條規定之執行範圍,即同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類規定「耕地」之範圍;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依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而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及使用編定前,土地登記簿記載記載之田、旱地目土地(內政部71年2月24日71台內地字第67083號函示),暨山坡地範圍內經依法劃定森林區及風景區而暫未編定用地之田、旱地目土地(內政部76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516178號函示)亦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至其經編定為「養殖用地」之土地(無漁牧用地之編定)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