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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後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一詞之適用程度及範圍如何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發布日期:2008-02-05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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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類別:
財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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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73水政字第39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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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
一、復貴會73年7月24日雲水管字第9620號函。 二、本案經法規會73年8月14日會簽同意釋示如下: (一)依貴會來函所謂係為有效控制水量,增加輸配水功能乃將自日據時代由私人提供土地為水利使用之土渠圳路,於原圳路上不增加舊有圳道斷面之範圍,施設內面工或配水設備而無改變其使用方式,應符合該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之規定。 (二)又依行政院60年10月13日台六十內字第10354號令核示略以:「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本案之有關土地既屬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自應適用照舊使用之規定,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