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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要求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擔保者,應依照該條規定之程序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之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發布日期:2008-03-05
發布單位:農田水利署(綜合企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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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類別:
工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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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88)工程企字第8811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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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一、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不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之標價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79條或第80條所稱偏低之情形時,即應繳納差額保證金。亦即機關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詳本法施行細則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方得依本法第58條之規定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如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無「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毋需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逕行決標予該廠商。 二、機關如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58條規定之擔保者,亦應依照本法第58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至其數額及繳交期限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第1項第2款:「廠商應自機關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未提出者不決標予該廠商。」廠商未提出擔保前不得先行辦理決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