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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辦理隘界圳渠首工堰堤改善工程,奉准徵收員山鄉隘界二段528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面積0.033579公頃1案,公告周知。

發布日期:2023-12-05 發布單位: 農田水利建設組

宜蘭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府地用字第1120197821A號
附件:公告事項三


主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辦理隘界圳渠首工堰堤改善工程,奉准徵收員山鄉隘界二段528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面積0.033579公頃1案,公告周知。
依據:
一、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977號函核准徵收。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公告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水利事業。
三、徵收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價額:詳見案附徵收土地地籍圖、徵收補償清冊。
四、公告期間:30日(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五、本案公告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之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六、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七、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他項權利價值的計算,請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先行協議,發價時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補償費依法繳存專戶保管。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
八、本案被徵收之土地,依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九、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畢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款。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十、本案土地公告時,本府同時將發價日期通知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檢附相關證件逕至發價地點領取補償費,逾期不領者,視為拒領,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視同補償完竣。
十一、關於土地欠稅部分,俟本府財政稅務局查處後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繳。另如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出租耕地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時,代扣土地承租人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承租人。
十二、本案計畫進度:「預定113年3月開工,114年3月完工。」
十三、徵收計畫使用情形之網址: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統
十四、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者,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本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受理。
十五、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十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十七、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十八、異議或行政救濟之提起: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

(一)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逾期不予受理。

(二)權利關係人如不服本案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5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並副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1號)。

(三)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徵收補償價額查處不服者,本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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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 格式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辦理隘界圳渠首工堰堤改善工程公告 雜湊值驗證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辦理隘界圳渠首工堰堤改善工程公告_5500_2023.pdf
格式:pdf 檔案大小:1 MB 下載次數:61
最後更新日期: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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